近日有媒體爆出“向檢察機關投訴的舉報人中70%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打擊報復或變相打擊報復”,記者就此采訪了廣東省檢察院有關部門的負責人。該負責人表示,對于舉報人一直都采取有力的保護措施,而且目前舉報人采取的舉報方式多數為匿名舉報,因此70%的舉報人被打擊一說起碼在廣東較難成立。(6月20日《南方日報》)
不論上述數據是否準確,但據媒體報道,現實中確實出現了一些舉報人遭打擊報復的事實。比如舉報阜陽“白宮”的李國富離奇死了,舉報征稅違法的鞍山市國稅局公務員李文娟兩次被辭退、還被勞教1年,“靈寶貼案”、“曹縣貼案”中明目張膽的跨省追捕等打擊報復等。事實讓人反思,正義的舉報為什么屢屢成為高風險的技術活?
當舉報成為高風險的行為選擇,社會自然就會認可“正不壓邪”的虛假邏輯。關于司法公正,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把水源敗壞了”。其實,相較于不公正的裁判來說,對舉報人的打擊報復或變相打擊報復危害更甚,因為不公的裁判固然把水源破壞了,報復舉報人則無異于在水里直接投毒。一方面是各地不斷壘高的舉報獎勵,另一方面是各地居高不下的匿名舉報率,這顯然反映出在舉報行為中職能部門與民眾之間的認同差異:舉報人在自我保護意識增強的同時,明顯顯露出對檢查機關的不信任;而職能部門更關注宏觀上的舉報效益,對具體而微的舉報人權益缺乏有溫度的關切。
任何一個社會,吏治清明正義彰顯,都離不開上下情的通達、對舉報人的有效保護。尤其是現代社會,犯罪行為隱蔽化、團體化,正義顯影的成本更高,對舉報人的保護程度,往往與社會公平的兌現能力成正比。盡管我國在對舉報人的保護方面有零散規定,譬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91年就制訂了《關于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規定》,但它們一般只是內部規定,過于粗疏與原則,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沒有從法理層面明確國家應對舉報人承擔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舉報人與受理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也不夠清晰——結果是舉報人很容易就被被舉報者穿了小鞋、而穿了小鞋也無法尋求到相應的賠償。
保護舉報人權利,使之免于被報復打擊,既是社會的良心所在,也是公共利益的職責所在。就此而言,起碼我們在設置合理保護機制、明確有效救濟程序、廓清報復性人事行為等層面,亟待成熟的司法體制有所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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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金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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