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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爭房產 老夫少妻上法庭
法院判決:購房款來源于丈夫婚前財產,不屬夫妻共同財產
廈門日報
【本案看臺】
丈夫婚前擁有一處房產,婚后將房產出售并重新購置了另一套房產,那么這套新房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呢?為了房子的歸屬,這對夫妻鬧上了法庭。法官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不一定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夫妻一方能證明購房款來源于其婚前個人財產,且所有權登記于個人名下,那么該房產應認定為一方婚前個人財產。
案情:丈夫向法院起訴離婚
2009年,68歲的男子大力與49歲的小紅經婚介所介紹認識,一年后登記結婚。他們都是“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小紅對大力婚前個人擁有的一套位于思明區的房產進行裝修。同年年底,大力以78萬元的價格將這套房產出售給他人。2011年,大力以71萬元的價格購買了海滄區的一套房產,產權登記在大力個人名下。為此,大力支付了相關稅費共計1.36萬元。 因生活習慣不同、性格不合等原因,2012年4月,大力向法院訴求與小紅離婚。
焦點:離婚時財產該如何分割
大力“二婚”前在思明區擁有一套房產,“二婚”后將這套房產變賣,再將賣房所得的這筆資金購買一套海滄區的房產,產權獨自登記在大力名下,那么這套房產是否應屬于“二婚”夫妻共同財產呢?
大力訴稱:雖然海滄區房產在婚后購買,但全部購房款來源于他出售婚前個人房產所得價款,小紅沒有出資,這套房產應視為他婚前個人房產的轉移、延續,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小紅無權分割。
小紅則辯稱:她同意離婚,但海滄區房產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雖然登記在丈夫個人名下,但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思明區房產雖為大力婚前個人財產,但在婚后她對裝修亦有投入,大力起碼要返還她3萬元。法庭上,小紅還提及大力將她趕出家門,她為生活需要借款5.6萬余元。為此,小紅向法院訴求離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和承擔夫妻共同債務5.6萬余元。
判決:
房產源于婚前財產
僅歸丈夫所有
近日,海滄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大力與小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許離婚。思明區房產屬大力婚前個人財產,雖然在婚后夫妻倆對這套房產進行了裝修,但裝修并不能改變房屋的權屬,因此仍是大力的個人財產。
從大力提供的房產買賣合同、收條、銀行賬戶明細等證據可以看出,海滄區房產購房款項來源清楚,小紅對此不可否認。因此,海滄區房產雖然是大力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但是由于購房款來源于大力婚前的個人財產,因此應視為大力婚前個人財產在形態上的轉化,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此外,大力應返還小紅在思明區房產裝修上的投入3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小紅的借款5.6萬余元,雖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借款時雙方處于分居狀態,大力對這筆借款毫不知情。小紅每月有退休金,可以滿足基本生活需求,且小紅的女兒也在廈工作生活,小紅主張其為了生活需要而向他人借款并不符合常理,這筆借款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法院判決準許這對夫妻離婚,大力返還妻子小紅裝修款3萬元,駁回其他訴求。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說法】
夫妻財產分割
打破時間“區分點”
辦案法官分析說,現有《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法定財產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不能一概死板地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僅以房產購買的時間來判定房產的所有權歸屬,對于實際出資人而言存在不公平之處。
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婚后所購房產的購房款來源是其婚前個人財產,且所有權登記于個人名下,那么從兩方面分析均應認定該房產為購房一方婚前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首先,從購房款來源來看,該房產應視為購房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形態上發生轉化,但財產權屬性質并未改變;其次,從所有權登記情況來看,房產登記在購房一方個人名下,說明購房一方并沒有將該房產轉變為二人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
這種非常規的財產權屬認定,打破了夫妻共同財產應嚴格以財產取得時間為區分點的處理模式,更好地體現了物權法定原則及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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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陳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