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明福建
微信公眾
文明福建
抖音號
福建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2025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組織實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科學開發利用空中云水資源,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減雨霧、防霜以及改善空氣質量等目的的活動。
第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協調、以人為本、服務發展、科技引領、安全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人工影響天氣綜合協調機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規范化、標準化建設,統籌解決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以及有關專家,研究和評估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對生態環境影響等長期綜合性效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人工影響天氣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全省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統籌協調。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飛行管制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技術的應用,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在防災減災、應對氣候變化、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農業生產安全保障和云水資源開發利用等方面的研究,發展安全高效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技術和高性能作業系統、裝備,提高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水平和效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作為公益性科普宣傳的重要內容,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教育,提高全社會對人工影響天氣的科學認識。
第八條 本省建立和完善跨省人工影響天氣聯防協作機制,與相鄰省開展氣象聯合監測預警,實施人工影響天氣協同作業,促進相關領域的聯合技術研究和交流。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組織實施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發展改革、科技、財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水利等部門編制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基礎設施、科技支撐、安全管理、重點工程、隊伍建設、保障措施等內容,涉及的主要空間內容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發展需求和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年度工作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人工影響天氣年度工作計劃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于公益性事業。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和業務需求,建設和完善涵蓋人工影響天氣指揮、安全管理、天氣監測預警、通信、信息處理、作業設備維護和作業效果評估等內容的集約化人工影響天氣綜合系統,提高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指揮和精準作業水平。
第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每年統一組織確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作業點一經確定,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標識;原作業點不再使用的,其標識應當在三十日內撤除。
需要申請空域的作業點,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確定。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及其配套設施所需用地應當納入所在地國土空間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新建、改建、運行維護等費用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納入當地人民政府年度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經費統一安排。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不得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設備。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和設施、設備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由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依法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作業設備;
(二)有符合安全管理規定的庫房、儲存場所等設施;
(三)有經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作業指揮、現場操作等作業人員;
(四)有完善的作業安全管理制度和作業設備的維護、運輸、儲存、保管等制度;
(五)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適時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出現干旱或者預計旱情持續加重的;
(二)可能出現危害農作物的冰雹天氣的;
(三)發生森林火災或者森林長期處于高火險等級時段的;
(四)水庫蓄水嚴重不足的;
(五)重要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適宜的天氣條件,充分考慮實際需要和作業效果。
第十五條 利用高射炮和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根據國家標準繪制作業安全射界圖,并在安全射界范圍內實施作業。
第十六條 利用飛機等航空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預先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經飛行管制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一)利用飛機等航空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
(二)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作業地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
第十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作業起止時間、作業區域、作業設備類型、作業目標、意外事故的報告方式等內容。作業時間、作業區域等作業事項發生變化的,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重新進行公告。
作業期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點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第十八條 利用飛機等航空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在批準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內,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并接受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的指揮、管理和監督,確保作業安全。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加強對空瞭望和地面狀況觀察,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
(一)收到飛行管制部門或者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機構停止作業的指令;
(二)發現不宜繼續作業的情況。
停止作業或者作業結束后,作業單位的現場指揮員應當立即報告飛行管制部門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機構。
第十九條 作業地氣象臺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資料、情報和預報,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保障工作。
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生態環境等資料。
利用飛機等航空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機場應當在空域調配、起降、備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做好作業空域和飛機等航空器駐場保障工作。
第二十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統籌本省空中云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人工防雹工作,指導跨設區的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協同作業,提高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效率。
需要跨設區的市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設區的市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現場作業登記和歸檔管理制度。
作業現場登記應當包含作業目的、時段、地點、設備、彈藥種類和用量、空域使用情況、現場指揮員和操作員信息等內容,并及時移交歸檔。
第三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安全管理,將人工影響天氣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設備、炮彈、火箭彈等的生產、銷售、儲存、運輸進行監督和指導,落實監管措施。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門建立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全過程安全管理制度,共同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作業設備以及炮彈、火箭彈等燃爆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民用爆炸物品等法律、法規的要求和強制性技術標準。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只能用于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檢修后的試射、訓練。發生丟失、盜搶等情況時,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采購。
購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等燃爆器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等燃爆器材的存儲,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行業有關標準要求。
作業期間臨時存放作業所需炮彈、火箭彈等燃爆器材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
第二十六條 運輸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等燃爆器材,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車輛和作業車輛應當統一張貼標志,標志的式樣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確定;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其在道路上優先通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等燃爆器材的存儲和運輸,協調軍隊、當地人民武裝部或者相關部門落實存儲場所,并提供經費、車輛保障。
第二十九條 符合報廢規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由氣象主管機構依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有關規定進行報廢處置。符合報廢規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彈藥,由氣象主管機構入庫封存、登記造冊,并通知生產廠家按規定回收處理。報廢處置和回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個人;
(二)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于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
(三)使用年檢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者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需要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業化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隊伍建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并健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等保障制度。作業人員掌握相關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后,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由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安全責任制。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編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中發生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并依法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
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事故處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或者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對違法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