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明福建
微信公眾
文明福建
抖音號
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條例
(2025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岸治安防控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員治安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統籌發展與安全,支持和保障海洋產業,維護海岸治安秩序和防范安全風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海洋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海岸范圍內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省海域范圍內的治安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海岸治安管理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聯動、社會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沿??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岸治安管理工作的統一指揮,建立健全海岸治安防控體系,建立海岸治安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把海岸治安管理工作納入平安建設范圍,所需經費按照規定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維護海岸治安秩序。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海岸治安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海洋漁業、市場監督管理、臺辦、體育、文物、邊檢、海事、海關、海警等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海岸治安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岸治安管理信息化建設,提供便民服務,推進數字化、智能化監管,不斷提升海岸治安管理能力。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公安機關開展海岸治安管理工作,對違反海岸治安管理的行為予以制止或者舉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舉報違反海岸治安管理行為的獎勵制度,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對協助維護海岸治安、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成績顯著或者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海岸治安防控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海洋漁業、市場監督管理、邊檢、海事、海關、海警等部門或者機構以及沿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執法協作工作機制,強化安全防范措施,共同維護海岸治安秩序。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海岸治安巡防機制,加強重點場所、重點企業和重要時段巡邏防控,及時發現和處置各類治安違法行為和犯罪活動。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的海岸巡防隊等群防群治組織應當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海岸治安巡防工作。
第十條 沿海港岙口、碼頭、臨海景區經營者和從事海域生產經營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開展下列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并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一)制定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制度;
(二)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設置必要的視頻監控等治安防范設施;
(四)及時排查處理本單位范圍內的治安隱患;
(五)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一條 船舶修造經營者應當建立船舶修造檔案,在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海洋漁業、海事等部門或者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監督檢查時如實提供相關記錄和信息。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加強船舶修造行業管理,按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涉嫌違法違規生產經營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船舶修造的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船舶修造經營者涉及偽造、變造船舶戶牌及涂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海岸區域旅館、民宿、網約房、洗浴場所、休閑露營地、房車露營基地等留宿場所治安管理,督促經營性留宿場所經營者依法核驗、登記并報備入住人員的身份信息。
經營性留宿場所經營者在本場所內發現下列人員或者物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一)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
(二)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傳品等違禁物品;
(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報告的人員或者物品。
第十三條 在海岸舉辦集會、旅游、娛樂、體育等群眾聚集性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訂安全等工作方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備案手續;涉及水上水下活動的,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沿??h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以下區域劃定為危險區域:
(一)濱海暗流、離岸流等涉水隱患重點區域;
(二)涉潛水、沖浪、摩托艇等高風險海上娛樂項目區域;
(三)其他事故易發多發的海岸相關區域。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危險區域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在海岸劃定安全警戒線,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開展巡查、提醒和勸阻工作。擅自進入危險區域安全警戒線范圍內的人員應當聽從公安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相關工作人員的勸阻,及時撤離。
第十五條 沿??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海船舶管理工作的領導,推進執法場所、設備和隊伍建設:
(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以上漁港設立綜合執法場所,配備必要的執法船艇、執法車輛等交通工具;
(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違法違規船舶暫扣點,開展違法違規船舶停泊、看護等工作;
(三)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出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點設立船舶管理單位,配備專兼職船管員和必要設備,開展出海船舶和人員管理服務等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強化科技支撐,應用視頻監控、光電雷達、無人機等多元感知設備和技術,及時收集分析海岸治安信息,落實動態管控措施,提高海岸治安管理現代化水平。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員治安管理
第十七條 出海船舶治安管理實行船長(船舶所有人)負責制,船長(船舶所有人)為本船舶治安管理責任人。船長(船舶所有人)應當加強出海船舶治安防范,執行治安管理制度,落實治安防范措施,配合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的執法活動。
第十八條 出海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船舶定位裝置或者自動識別系統并保持正常工作狀態。
依法登記的交通運輸船舶、漁業船舶、體育運動船舶應當標明船名船號。用于海洋漁業生產輔助和服務等活動按照有關規定已經納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管理并授予船舶識別牌號的存量機動船舶(以下簡稱鄉鎮船舶),應當標明船舶識別牌號。
第十九條 出海船舶改造、租賃、轉讓、報廢、滅失的,船舶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船舶信息變更。
第二十條 公安、海洋漁業、海事、文化和旅游、體育等部門或者機構以及沿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應用相關海上船舶安全綜合管理系統,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和人員信息共享機制,落實船舶和人員日常監管,實時掌握動態。
交通運輸船舶、漁業船舶在進出港時,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海洋漁業等船舶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報告船舶、人員等信息。
鄉鎮船舶出海作業人員發生變動的,應當在出海前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客運船舶、輪渡船舶、從事經營性海上休閑活動船舶上的乘客應當按照規定實名購票或者登記,免于報告。
第二十一條 出海船舶和人員不得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傳品等違禁物品。
在海岸發現違禁物品,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出海船舶和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進入、??繃医够蛘呦拗七M入的海域、島嶼;
(二)搭靠外國船舶和港澳臺船舶(以下統稱境外船舶);
(三)將境外船舶引領到未向其開放的港口、錨地。
出海船舶和人員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發生前款情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離開,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出海船舶和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有關部門核發的駕駛證書、操作證書駕駛機動船舶;
(二)涂改、偽造、冒用、故意遮蓋船名船號或者船舶識別牌號;
(三)擅自關閉、拆除或者故意損壞、屏蔽船舶定位裝置或者自動識別系統;
(四)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域;
(五)非法攔截、強行靠登、沖撞或者偷開他人船舶;
(六)非法開采、運輸海砂,非法獵捕、采集、運輸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非法采挖、破壞珊瑚和珊瑚礁;
(七)使用電擊、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業;
(八)非法打撈、哄搶水下文物;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第(四)項行為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抓扣的,船長(船舶所有人)應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海警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生態環境、體育、海洋漁業、海事等部門或者機構按照職責開展鄉鎮船舶業務和技術指導工作,依法查處鄉鎮船舶違法違規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鄉鎮船舶和人員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利用鄉鎮船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建立鄉鎮船舶和人員檔案,對鄉鎮船舶進行管理和安全檢查,在相關部門指導下對鄉鎮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交易等環節進行全過程監管。
第二十五條 鄉鎮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擅自超出備案的用途和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造、改造、拆解、交易鄉鎮船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駕駛、操作等能力培訓,督促鄉鎮船舶出海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取得駕駛證書、操作證書等資質證書,海洋漁業、海事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指導。
第二十六條 本省沿海范圍內禁止無船名船號或者船舶識別牌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各類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二十七條 對涉嫌違法正在接受調查的出海船舶,公安、海洋漁業、海事、海關、海警等部門或者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法責令其暫停航行、作業,在指定地點停泊或者禁止其離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船舶修造經營者未建立船舶修造檔案,或者在接受檢查時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記錄和信息的,由實施檢查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船舶修造經營者擅自建造、改造、拆解鄉鎮船舶的,由實施檢查的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旅館業以外的經營性留宿場所未登記并報備入住人員信息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進入危險區域安全警戒線范圍內,經勸阻拒不撤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撤離,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海岸發現非法宣傳品并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非法宣傳品予以收繳。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將境外船舶引領到未向其開放的港口、錨地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對船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域的,由公安機關對船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出海船舶非法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域,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抓扣后,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主動報告的,可以從輕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鄉鎮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禁止離港;情節嚴重的,撤銷船舶識別牌號:
(一)出海作業人員未備案出海的;
(二)涂改、偽造、冒用、故意遮蓋船舶識別牌號的;
(三)擅自關閉、拆除或者故意損壞、屏蔽船舶定位裝置的;
(四)擅自超出備案用途和區域航行、停泊和作業,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船舶所有人擅自建造、改造、拆解、交易鄉鎮船舶的。
第三十五條 對查獲的無船名船號或者船舶識別牌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由公安、海洋漁業、海事、海關、海警等部門或者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置。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或者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在海岸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海岸,是指海洋與陸地交匯地帶(海岸帶)中,海岸線向陸域側延伸至臨海鄉鎮、街道行政區劃范圍內的濱海陸地部分。
本條例所稱出海船舶,是指在本省管轄海域內停泊、航行和從事生產作業的持有行業主管部門相關證件的交通運輸船舶、漁業船舶、體育運動船舶以及鄉鎮船舶。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